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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残疾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转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残疾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转监视居住。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工人,残疾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姚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姚某、张某及辩护人赵某军、马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因其弟董××购买了商丘市X乡第三中学1500元的扒房屋旧砖,当时旧砖放在学校没有拉完,校方为赶工期在没有通知董××的情况下,把剩余的旧砖用铲车挪到别处。董某则以学校偷他的砖为名,纠集姚某、张某等10多个残疾人到学校闹事,不让老师给学生上课,并且殴打老师,造成学校三天不能正常上课,并向学校索要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姚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刘某乙、郭某、刘某丙证言,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姚某、张某在学校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强行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董某、姚某的辩护人辩称此案事出有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以学校偷其弟董某起购买的旧砖为由,纠集被告人姚某、张某等人肆意挑起事端,向学校施压,索要大额钱财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系残疾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系残疾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黄玲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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