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欧某某、周某某、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欧某某、周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梁某以帮被害人黄某某在衡阳市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某骗到衡阳后,于同年10月5日9时将被害人黄某某带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金柘小区X栋X单元X室传销窝点。途中,被告人梁某借故看被害人黄某某手机,将黄某某手机扣留,使被害人黄某某无法与外界联系。被告人梁某、欧某某、周某某和莫某某等人向被害人黄某某灌输传销思想,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但遭到被害人黄某某的拒绝,要求离开。被告人梁某、欧某某、周某某、莫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扣留,轮番看守,不许被害人黄某某离开传销窝点。同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从扣留房间的窗户以扔字条的方式向外发出求救信号,被居民周某西捡到字条报警后,被害人黄某某才被公安干警解救。被告人梁某、欧某某、周某某、莫某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四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欧某某、周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欧某某、周某某、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欧某某、周某某、莫某某为了达到使他人参加传销的目的,采取拘押、禁闭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某、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某、周某某、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