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鑫城国际商行唐某某所开的商店内,采取以买食品引开被害人唐某某注意力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店内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800元)一台,事后,将电脑销赃给一个姓周的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销得赃款1600元,二被告人分得赃款800元,已挥霍。
2010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日鑫建材市场BX栋AX号店内,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七喜牌x型银灰色手提电脑(价值3200元)一台。事后,将电脑销赃给姓周的男子,销得赃款7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50元,已挥霍。
2010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国家地质四一七队附近的左氏厨柜衣柜店内,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闪星牌N03型粉红色手提电脑(价值1800元)。事后,将电脑销赃给姓周的男子,销得赃款7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50元,已挥霍。
2010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日鑫建材市场CX栋X号花旗厨灶店内,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柜台旁钱包内现金360元,然后逃离现场。事后,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80元,已挥霍。
2010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西园市场卡特彼勒挖机专卖店接洽室内,采取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简某某放在该店洽谈室办公桌上戴尔牌x型银灰色手提电脑(价值5000元)一台。事后,将电脑销赃给姓周的男子,销得赃款8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00元,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廖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盗窃作案5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照片、物价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平、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相互配合,直接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事后共同分赃,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已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廖某某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各自违法所得20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