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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阳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上诉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阳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洛阳阳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因与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告洛阳阳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对新安县劳动仲裁部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作出的新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并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现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撤诉后原告又以新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原告收到(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之日,新安县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新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定书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阳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阳光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公。上诉人现打的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而是民事案件,在立案时,原审法院就按民事案件办的手续交的费用。因此,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上诉人垫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安县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新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撤诉后的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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