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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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蓝色时风三轮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X镇X村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到302省道,菜园镇仝庄东后弃车逃走。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2008年4月28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吴黄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15公里加880米路段(滑县X路段),与从路边花池内蹦于路上的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郭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2008年9月28日上午,王某甲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对王某甲量刑应适用《刑法》第133条中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王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蓝色时风三轮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X镇X村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到302省道菜园镇仝庄东后弃车逃走。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6年7月2日大约晚上8点多钟时,其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从汤阴县回内黄,行驶至菜园镇X村庄时和一辆自行车相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其超一辆三马车时,在超车过程中,从东向西过来一辆汽车开着大灯,照得其看不清路面情况,其赶紧踩刹车,但由于下着雨路比较滑,刹不住车,其在车上听到一声响,其驾驶的三轮汽车前轮就掉到路北边沟内,当时其看到一辆自行车翻在三轮汽车西边大约2米远处,由于心里害怕,其就向后倒车,然后开着三轮车向东跑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叫王某甲,豫x号三轮汽车是其家的。2006年7月2日中午,王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从本村拉上大蒜,往安阳送,晚上8点多给家里打电话说车坏在河西了(也就是汤阴县境内)。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日晚上8点多,其走到原变电站路口东边20米左右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车,后其看到从东向西靠北边骑自行车行驶的李xx,此时从东向西又过来一辆汽车开着大灯,当东西两侧会车时,西边过来加长的三马车忽然栽倒了路北边玉米地里,同时听到一声响,看见李xx头朝西南,腿朝东北躺在加长三马车后边的马路上。其跑到加长三马车旁边喊后边有人,后加长三马车忽然加大油门向后倒车从李xx身上轧了过去。借着灯光其看到加长三马车的车号是豫x后三马车向东跑了。

4、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8点多钟,其骑摩托车沿鹤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镇东边变电站路口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其停下摩托车朝北开着大灯看到有一辆蓝色大三马车栽倒马路北边,车后边由东向西行进的骑自行车的老头翻倒在地。后其看到开三马车的人没有下车,并往后倒车,并从那个老头身上轧了过去向东跑了。那辆三马车的车号是豫x。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其步行走到鹤台线变电站东边二十米处时,见李xx骑着自行车扣着伞从东向西沿鹤台线北边行驶,当时有两辆车相向行驶,其中由东向西行驶的那辆车靠南边,由西向东行驶的三马车靠北边行驶,两车相会时,其听见咚的一声后,就看见三马车掉到路边沟里了,李xx在车后轮正后约七、八十公分处躺着。后来那辆三马车往后倒正方向后向东跑了,他的车牌号是豫x。

6、证人杜xx、杜志x、杜现x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日晚上,王某甲的三轮车在汤阴坏了。后杜志x开着他的三轮车,杜xx和杜现x坐上三轮车去汤阴接王某甲了。在回家路上,王某甲说他开着车撞着一个人就跑了。

7、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日晚上,王某甲对其说他开的三轮车在汤阴县X镇X村出车祸了,撞住一个人。

8、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汤公(06)尸检字第X号李xx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xx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而死。

9、汤阴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06年7月2日20时2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x号蓝色时风三轮汽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X镇X村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汤阴县X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王某甲驾驶豫x号蓝色时风三轮汽车逃逸。

10、汤阴县殡仪馆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汤阴县公安局交警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11、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

二、2008年4月28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吴黄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15公里加880米路段(滑县X路段),与从路边花池内蹦于路上的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郭xx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08年9月28日上午,王某甲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凌晨4点多,其驾驶豫x三轮农用车在吴黄某路X公里+880米处将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x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逸。2008年9月28日其到滑县交警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时交警队给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其没有遵守相关规定,所以公安机关又对我上网追逃。

2、证人候xx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凌晨4点多钟,其雇佣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到郑州去,其在副驾驶后面的卧铺上斜靠着。在沿吴黄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15公里+880米处时,突然从路西边花池里蹦出来一个人,还用衣服蒙着头,这个人跳到王某甲的车前面,王某甲踩了一下刹车但事发突然,并且距离很近,于是王某甲的车就撞住了那个人。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从现场跑了。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那天在滑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甲给其打电话称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车在吴黄某路上撞住一个人,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跑了。

4、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8日4时20分左右,在吴黄某路X公里+880米处,其儿子郭xx被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车撞死了。就民事赔偿部分王某甲已经同其达成协议,并在滑县公证处进行公证。

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xx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郭xx火化证明。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7、滑县公证处公证书,证实就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郭xx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

8、内黄某井店派出所及杜河道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

9、滑县交警队证明,证实2009年12月17日王某甲到滑县交警队投案。

10、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两次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可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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