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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齐X),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8月15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福星家园A区六号楼前,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两家人,因被告人齐某某车辆被赵某某车辆刮蹭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将赵某某推倒,导致赵某某右膝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齐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黄某乙证言,调解笔录,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此案的发生有责任,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全莹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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