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腾苑机电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钓鱼公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腾苑机电修理厂(以下简称腾苑修理厂)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苑修理厂之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二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苑修理厂诉称,自2002年11月22日起,腾苑修理厂为二建公司修理机械设备并按其所需将机械设备租赁给二建公司使用,二建公司应支付给腾苑修理厂x.5元,但二建公司仅支付部分欠款,尚欠x元。腾苑修理厂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建公司辩称,对腾苑修理厂陈述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现在财务困难,希望腾苑修理厂可以给一定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11月起,腾苑修理厂为二建公司修理机械设备并将机械设备租赁给二建公司使用,二建公司应支付给腾苑修理厂费用x.5元,但二建公司仅支付部分欠款,尚欠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拨单、结算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算单,足以认定腾苑修理厂、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现二建公司对其用货数量及欠款数额均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但二建公司以该项目财务困难由拒绝立即偿还欠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腾苑修理厂要求二建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腾苑机电修理厂货款一万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