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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等与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等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X镇X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杨家岭。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东岳氟硅公司)、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东岳有机硅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东岳有机硅公司的理由是:1、依据法定地域管辖,被上诉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简称星火有机硅厂)对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当向其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2、北京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石油化工院)并非本案专利侵权诉讼的适格被告;3、其与石油化工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与石油化工院成为共同被告的主体资格。东岳氟硅公司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适用于“同一诉讼”而不适用于“共同诉讼”。原审裁定在星火有机硅厂未举证证明其与石油化工院有共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存在,即缺乏其与石油化工院之间属于本案“同一诉讼”被告的相应证据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做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星火有机硅厂指控东岳氟硅公司、东岳有机硅公司及石油化工院共同实施了侵犯其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上述各被控侵权人的住所地或被控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其中被控侵权的石油化工院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岳氟硅公司、东岳有机硅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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