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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X巷“新时空”网吧门口,以80元的价格卖给仝XX毒品海洛因1包,重0.1克。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X巷“新时空”网吧门口又以150元价格卖给仝XX毒品海洛因1包,重0.4克,被告人王某某在该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仝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田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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