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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与刘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15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静雅轩住宅小区A区X号住宅楼X层X号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06年9月26日至2036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5.8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借款对应日为每期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自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向被告刘某放贷25万元,但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故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62元;被告刘某偿还截止2008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x.43元、罚息100.59元、复利513.48元及自2008年9月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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