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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34岁。

被告陈某某,男,2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地点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x.6元,于2010年8月26日出院,该事故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6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x.3元医疗费,但其中的x元医疗费暂时提供不了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审核保单在我公司承保的情况下,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4时52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镇X村倒车时将行人赵某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高血压病;4、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6、右膝胫侧副韧带损伤。该诊断证明上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期间花费住院费用x.6元,门诊费用1356.3元(该门诊费用为被告陈某某垫付,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陪的三责险。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同鑫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的工资表一份。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同为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玲、赵某亚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工资发放表各两份(月工资均超过2000元)。

诉讼中,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x元住院费用,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骨科医院每日清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x元的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6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每日清单不能证明其已垫付住院费用x元,且无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因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门诊费用1356.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的1356.3元医疗费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力,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虽原告60余岁,但仍可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23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84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超过2000元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依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23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5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23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23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2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交通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4843元、护理费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5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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