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北良信誉水磨石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长沟北良信誉水磨石厂业务员,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工程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我为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康复楼工地运送了价值x元的渗水砖和草坪砖。2007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总价款为x元。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仅于2007年4月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我货款x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1,立即支付尚欠货款x元及半年的利息423.36元,两项合计x.36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向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承建的康复楼工程送渗水砖及草坪砖,该合同有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第十一分公司康复楼项目经理张松利的签字及其下属第十一分公司的章。
证据2,2007年5月7日的对帐单(原件),证明截至到2007年6月25日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尚欠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并且上面有该项目经理张松利签字。
证据3,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原告王某甲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王某甲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甲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能够证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原告王某甲上述证据,因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提举的证据,不能形成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王某甲为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康复楼工地运送了价值x元的渗水砖及草坪砖。2007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总计货款为x元。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十一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行为代表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该合同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王某甲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甲供货义务,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货款一万一千二百元;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利息四百二十三元三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