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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无锡市金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无锡市金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金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贝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9月8日,其就苏x解放x轻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2009年4月5日12时许,上述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后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判决,在扣除交强险的保险金外,由金贝公司赔偿伤者万林峰6560元。另外,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损失费用为6424元,为抢救受伤人员,金贝公司垫付了刘永强施救费用2076.67元、赵奎伟施救费用1739.27元、孙金成施救费用1174.01元。以上金贝公司的损失合计为x.95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95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保险公司与金贝公司之间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合同关系及对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金贝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已经向金贝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金贝公司生效。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仅对损失的30%承担赔付义务,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中约定,非社保用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经金贝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由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金贝公司进行了说明,以及就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向金贝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后,金贝公司就其苏x解放x轻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2009年4月5日12时许,金贝公司的合法驾驶员徐继中驾驶投保车辆与孙金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孙金成及其乘坐人员刘永强、万林峰、赵奎伟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继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强、万林峰、赵奎伟不负事故责任。后万林峰诉至惠山法院要求事故赔偿,经惠山法院审理,作出(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在扣除交强险的保险金外,由金贝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万林峰6560元。该判决生效后,金贝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另外,交通事故中,金贝公司的苏x车辆也受损,产生修理费6424元;为抢救受伤人员,金贝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刘永强的施救费用2531.42元、赵奎伟的施救费用1645.52元、孙金成的施救费用1080.26元。以上金贝公司的损失合计为x.20元。金贝公司对以上损失中就刘永强、赵奎伟和孙金成的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刘永强的施救费用2531.42元,对赵奎伟的施救费用1645.52元,对孙金成施救费用的30%部分324元。对于变更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惠山法院(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永强、赵奎伟、孙金成、万林峰的医疗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收条、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金贝公司就其苏x解放牌轻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时,保险公司就其免责的条款向金贝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均真实有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方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时,能否在车辆损失险中按照车损的30%给付保险金;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能否将受伤第三人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排除在保险金外,以及非社保用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一,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条款中虽然约定有“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但依据保险法理,被保险人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设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格式条款中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故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金贝公司就车辆损失险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给付6424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二,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非社保用药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约定,属有效条款,但保险公司就此提出主张应当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因保险公司就该主张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没有提出具体的扣减金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金贝公司不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有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第三人负有责任而支付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予以全赔。本案中,事故受伤人员孙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强、万林峰、赵奎伟不负事故责任。故金贝公司支付孙金成的医疗费用1080.26元中的30%,属于金贝公司的法定义务,故金贝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该比例给付其保险金324元,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予以支持。刘永强、万林峰、赵奎伟因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又承认金贝公司已经垫付了刘永强的施救费用2531.42元、赵奎伟的施救费用1645.52元,而按照法律规定该垫付费用,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第三人的损失应当由事故责任人作出赔偿。本案中,因金贝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对第三人损失中的30%部分承担法定义务,即其法定义务为支付刘永强和赵奎伟损失中的30%,经计算为1253.08元。至于金贝公司垫付款中超出30%部分的款项,应理解为金贝公司对伤者作出的额外补偿。关于金贝公司对万林峰支付的赔偿款,系由法院审理后的生效判决确定,且金贝公司已经履行该判决义务,故该部分损失656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金贝公司的保险金为:车辆损失险6424元、第三者责任险中万林峰6560元、孙金成324元、刘永强和赵奎伟1253.08元,合计x.0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贝公司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6424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8137.08元,合计x.08元。二、驳回金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金贝公司负担24元,保险公司负担101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公司已向金贝公司履行了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保险条款可督促文明驾驶,并由驾驶人承担因不文明驾驶行为导致的他人或自身损失,故该保险条款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了按责赔偿的原则。综上,原审对车辆损失险的认定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金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贝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该条约定应属无效。理由如下:按该条约定,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并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因此,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金贝公司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金贝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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