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系周口市川汇区人,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系周口市川汇区人,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关金良、蔡羽中、律云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经被告韩某某介绍,刘东军向我借款两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有被告韩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韩某某和借款人刘东军索要此款,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两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债务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履行期限,借款时间等借款担保事实。证据2、手机短信八条,证明在该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我数次向被告韩某某主张追要借款的权利。证据3、手机缴费发票一份,证明x机主是韩某某。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综合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3月20日,经被告韩某某介绍,刘东军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两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有被告韩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被借款利息刘东军已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原告郭某某与刘东军的借款欠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了名,应视为原、被告和刘东军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在该借条中被告就担保责任的范围及保证形式并未注明,应视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因此被告韩某某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并且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已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韩某某主张过催要借款的权利。因此被告韩某某应对刘东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X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羽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