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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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4日上午9时,被告人周某甲去临武县X乡X村找改嫁在那里的母亲周某仔借钱。当其行走到麦市X村X村公路上时,无意中看到路东面的麦市X村委马条金自然村蒋某己的住房一户独居在半山腰上,且四周某人出入,遂萌生窃意,于是绕道前去盗窃。被告人周某甲经过蒋某己住宅前的一条河流时,见有人在洗衣服,于是等他人洗完东西离开那里后,便窜到蒋某己住宅前,砸断窗户的木杆,爬窗入室,盗得现金1150元和15.5公斤茶油(经鉴定价值620元)。因茶油较重,被告人周某甲便将茶油藏在一岩洞内。当日傍晚被告人周某甲租该村村民周某乙的摩托车前去提茶油时被人发现,周某乙被村民抓住,被告人周某甲逃脱。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到临武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己、王某庚的陈述,证人周某乙、雷某某、蒋某丙、肖某某、王某丁、蒋某戊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丰峰

二0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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