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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21时30分许,原告李某在邵阳市汽车南站进站口下车正往行人道走去,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李某撞到,造成原告李某左眉骨皮肤挫裂和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原告李某当即被送往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后转邵阳正骨医院治疗,现行动不便。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诊某为十级伤残。期间,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多次召集双方协商,被告刘某不愿调解。2011年11月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下达调解书终结本案。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刘某基本情况。

2、被告刘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刘某系有证驾驶;且肇事车辆湘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某所有。

3、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⑵、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⑶、原告李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4、2011年11月3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曾某交通事故进行多次调解,但未果。

5、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马五堆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⑵、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计34000元。

6、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略))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⑴、被告刘某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⑵、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4日零时至2010年9月3日24时止;⑶、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7、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4页及住院门诊某疗费收据原件1份1页,拟证明⑴、原告的伤情;⑵、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3202.21元。

8、邵阳市正骨医院诊某证明书原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复印件及住院门诊某疗费收据原件各1份共6页,拟证明⑴、原告的伤情;⑵、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181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3170.1元。

9、邵阳市芙蓉口腔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该院治疗花费200元,2012年1月3日在该院治疗花费2000元。

10、伤残等级评估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评估伤残等级花费800元。

11、原告在邵阳市正骨医院门诊某疗费发票原件1份共28张,拟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治疗花去2757.2元。

12、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居某、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居某在(略)X组X号附X号,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方不是侵权人,但鉴于刘某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方将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交强险条款内容。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⑴、被告刘某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⑵、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4日零时至2010年9月3日24时止;⑶、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6没有异议;

2、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某证明书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及就诊某历,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与其治疗伤情有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3、对证据8没有异议;

4、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与其治疗伤情有关。

5、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6、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与其治疗伤情有关。

7、对证据12中居某及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9年11月22日的租赁合同中李某的签名与后三份签名不一致,故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居某中间有空白期,不能证明其连续居某在邵阳市X区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隆志林沿西湖路自北往南行驶,行至邵阳市汽车南站进站口,将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原告李某撞到,造成李某、刘某、隆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当即被送往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11日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由原告的妻子粟青华1人陪护,用去医疗费3202.21元,2010年3月11日原告转往邵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至2010年4月2日,花去医疗费13181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9日又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70.1元,共计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26天,由原告的妻子粟青华1人陪护,另用去门诊某疗费2757.2元。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在邵阳市芙蓉口腔医院治疗花费200元,2012年1月3日在邵阳市芙蓉口腔医院治疗花费2000元。以上共计原告用去医疗费24510.51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某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如下:1、建议行左肘关节矫形、松解术,约需手术费及相关医疗费2万元;术后康复治疗月需1万元。2、┼缺失,建议行烤瓷修复,约需费用0.4万元。”,并用去鉴定费800元。2010年3月1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隆志林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租住在(略)X组X号附X号,并在邵阳市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属于建筑业。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某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4日零时至2010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当事人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隆志林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由于被告刘某为其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的80%,原告李某自负20%。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应参照2011年-2012年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费用,包括本院采信的医疗费24510.51元、后期康复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年计算为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护某按护某人员的收入1500元/月和护某期限34天计算为1520元、误工费按原告李某从事建筑业职工年收入为24458元/年和误工19个月计算为38125.17元(24458元/年÷12×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4195.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理由成立,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24510.51元、后期康复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残疾赔偿金33131.4元、护某1520元、误工费38125.1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5276.57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18.51元(134195.08-85276.57元)的80%即3913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85276.57元。

二、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8918.51元的80%即3913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某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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