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奥菱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奥菱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保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江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与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5月21日,江盛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江盛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为江盛公司开发的晶华苑会所及X号楼至X号楼的房间及公共区域进行开荒保洁,服务费金额为x元。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为,保洁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金额的80%,60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5%。物业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开始进行保洁服务,当月30日完成工作。江盛公司于2008年7月1日起陆续对保洁成果进行验收,并按合同要求于当月24日支付了80%的报酬,金额为x.6元。此后,江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再给付第二期15%的服务费。故起诉江盛公司,要求江盛公司给付服务费x.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洁服务合同。2、保洁验收确认函。3、提款申请。4、江盛公司付款进帐单及发票。5、物业公司致江盛公司传真。6、文件签收确认单。7、保洁劳动成果被破坏的照片及刻录照片的光盘。
江盛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物业公司的服务内容,并非仅有为期10天的开荒保洁服务。还包含了10天开荒保洁服务之后两个月内246套房屋的免费保洁服务和整个整改期间的保洁服务。所以江盛公司给付第二期服务费即全部服务费之15%的时间,应当是指物业公司提供246套房屋的免费保洁服务之后。但是,物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提供246套房屋免费保洁的义务。因此,江盛公司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权拒付第二期服务费。此外,鉴于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江盛公司认为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要求解除保洁服务合同。
物业公司对于江盛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物业公司确实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246套房屋的免费保洁服务,但是责任应当由江盛公司承担。理由在于,江盛公司开发的是精装修住房,物业公司完成开荒保洁服务后,江盛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多次对房屋的装修进行维修,致使物业公司的保洁劳动成果被反复破坏,导致物业公司多次返工。在物业公司提出如再有因保洁成果被破坏而需要返工的情形出现,需要由江盛公司额外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江盛公司没有向物业公司提供免费保洁的246套房屋的房间号,而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了保洁工作。物业公司认同保洁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
江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盛公司致物业公司函。2、开荒保洁验收标准。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某,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一、晶华苑是江盛公司开发建设的精装修住宅小区,装修公司由江盛公司指定。
二、2008年5月21日,江盛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事项:
1、物业公司为江盛公司提供保洁服务。
2、保洁范围是晶华苑会所和X号楼至X号楼房间内及公共区域(地下室除外)。
3、服务标准详见附件《精装修开荒内容及验收标准》。
4、江盛公司提前3天书面通知进场,工期10天。
5、物业公司采取全承包方式提供服务。
6、服务费金额为x元。
7、付款时间为,江盛公司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总金额的80%,在60日内付总金额的15%,余款5%和整改期发生的精保洁服务费,在工程整改期(限6个月)精保洁服务全部完成后的30日内支付。
8、开荒保洁服务后两个月内,物业公司免费提供246套住房的精保洁服务,超过部分按每套25元收费。从开荒保洁服务后第三个月开始,如需物业公司提供精保洁服务,每套按25元收费,以后每延长一个月,每套住房收费增加25元。
9、因江盛公司原因造成物业公司工作时间延长的,物业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10、因物业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江盛公司有权将合同范围内物业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为此多支付的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工期延期造成江盛公司的损失由物业公司赔偿。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陈某,该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进行了开荒保洁服务。按照合同约定,开荒保洁于2008年6月30日完工,江盛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左右全部验收合格。
江盛公司称,该公司于7月3日对开荒保洁验收合格。
四、2008年7月4日,物业公司向江盛公司发出提款申请,要求江盛公司给付服务费。江盛公司于当月向物业公司给付了第一期保洁服务费x.6元,为全部保洁服务费的80%。
五、2008年7月28日,物业公司向江盛公司发出提款申请,要求江盛公司再给付服务费x.3元。江盛公司收到上述函件,但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没有付款。
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称该公司曾经于2008年7月4日、7月14日两次发传真给江盛公司。物业公司在传真文件中称,该公司完成开荒保洁服务后,由于在晶华苑内从事装修的单位多次进行装修的维修,致使物业公司的保洁劳动成果被反复破坏,该公司已多次返工。物业公司提出,如再有返工则属于二次开荒,与第一次开荒保洁费用无关。
江盛公司称该公司未收到上述传真。
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文件签收确认单作为证据。该确认单记载:“我们已经收到贵公司发出的晶华苑项目精保洁成果被破坏事宜的通知函”。
物业公司称,该函件由施工现场装修单位负责人签收。江盛公司称,不认识签收人员。
八、2008年7月25日,江盛公司向物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物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自2008年7月27日起提供246套住房免费保洁服务的义务,具体房间号将于26日逐步提供。
物业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但称江盛公司没有提供具体房间号,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房间的保洁。
江盛公司称,房间号应待物业公司到达保洁现场后现场提供。因物业公司拒绝来到保洁现场故无法提供,不得已委托其他单位从事保洁服务。
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以证明该公司保洁劳动成果被江盛公司指定的装修单位因维修装修工程而被破坏的情形。
江盛公司认为上述照片没有日期,不能证明照片所反映的就是保洁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对于合同所约定的保洁服务费给付期限应当如何认定物业公司没有提供246套住房的免费保洁服务,是否影响其收取服务费的金额
一、关于物业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范围。
本院依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判定,物业公司为江盛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范围有两项。1、晶华苑会所和X号楼至X号楼房间内及公共区域(地下室除外)的开荒保洁,保洁服务费金额为x元。2、246套住房的精保洁服务,保洁费用免收。
上述两项保洁内容应当作为物业公司的整体义务看待,不能因物业公司免收246套住房的精保洁服务费,而认定物业公司可以不履行上述义务。
二、关于保洁服务费的付款时间。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如何理解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产生争议。物业公司认为江盛公司第二期付款时间是开荒保洁完成后的60日内,而江盛公司认为该公司付款时间是物业公司完成246套房屋的免费精保洁服务后的60日内,进而认为由于物业公司未提供免费的精保洁服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了解释合同条款可以使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及公平解释等方法。
本院注意到,合同所约定晶华苑会所和X号楼至X号楼房间内及公共区域的开荒保洁的范围,在合同的第一条。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的内容,在合同的第四条第三款。而合同上述条款之间,并未出现有关246套住房精保洁的内容。有关246套住房精保洁的内容,出现于合同的第四条第四款。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所约定的“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及60日内付款”的内容,显然是指晶华苑会所和X号楼至X号楼房间内及公共区域的开荒保洁验收合格。因此,本院运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方法,认定江盛公司向物业公司给付服务费的时间,是在开荒保洁服务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及60日内分两期给付。目前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江盛公司应当向物业公司给付第二期服务费,即全部服务费的15%,金额为x.3元。
三、关于合同的解除。
江盛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答辩时要求解除合同,物业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此无异议,确认合同于本案开庭审理时解除。
四、关于物业公司未提供246套住房免费精保洁服务的后果。
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江盛公司提供246套住房的精保洁服务,上述服务虽然免收服务费,但依然是物业公司合同义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实际情况而言,江盛公司已经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从事了上述范围的保洁服务事项,由物业公司再次提供上述免费保洁服务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因此,本院认定对于上述物业公司未履行义务的部分,酌情扣减其应收服务费金额。具体标准为,合同所约定的超出246套之外的精保洁收费标准,即每套25元,246套住房共扣减6150元。
综上所述,目前江盛公司应当向物业公司给付的保洁费为,全部保洁费的15%计x.3元减去6150元,即x.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奥菱世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万七千六百三十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江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建勋
二ΟΟ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冠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