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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再终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1岁,汉族,村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周口市“148”第三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1949年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与与被申请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太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的(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某甲以私下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李某甲撤回再审申请;

二、恢复本院(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王洪彬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张玉衡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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