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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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2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3月间,被告人艾某某伙同雷某、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丁等人在楚江乡X路段实施抢劫,被告人艾某某参与抢劫3次(1次未遂),抢得现金7000元及手机3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艾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雷某、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壬、王某癸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戊、何某己、陈某庚、何某辛等人的陈某;证人田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和(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某某辩称:我只参与了第二次(2007年2月24日)的抢劫,其他的就没有参加了。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与雷某、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贺某、周某某(均在逃)等人手持菜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在临武县与蓝山县交界处的蓝山县X镇X村醉乐亭附近路X路上堆放石头,拦路伺机抢劫过往车辆。此时,家住湖南江永县X镇X村的个体司机何某己驾驶湘x小东风货车途经该路段时,被路中石头所阻,减速停车查看时,被告人艾某某与雷某、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菜刀、铁棍从路边冲出来,对何某己及随车人员进行抢劫,共抢得现金2000元及2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人雷某、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抢劫犯罪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何某己的陈某相吻合,亦与证人田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艾某某与雷某、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共同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

2、2007年2月24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艾某某与雷某、谭某某、王某甲(已判刑)、周某某、贺某(均在逃)等人手持菜刀、铁棍等工具采用前次作案的手段,又在临武县与蓝山县交界处的蓝山县X镇X路X路上堆放石头,拦路伺机抢劫过往车辆。此时,家住湖南新田某桃岭乡X村的何某辛驾驶一辆面包车途经此路段时,被被告人艾某某与雷某、谭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等人放在路上的石头挡住被迫停车查看时,被告人艾某某与雷某、谭某某、王某甲、周某某、贺某等人手持菜刀、铁棍冲上去对何某辛及随车人员实施抢劫,共抢走何某辛等人现金5000元及手机1台,被告人艾某某及艾某阳、谭某共分得账款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及同案人雷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抢劫犯罪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何某辛的陈某相吻合,亦与证人陈某庚、何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及(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艾某某与雷某、谭某某、王某甲等人共同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

3、2007年3月1日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艾某某伙同雷某、谭某某(已判刑)、周某某、艾某瑞、贺某及另外六个楚江人(均在逃)手持菜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再次在临武县与蓝山县交界处的蓝山县X镇X路段堆放石头,拦截过往车辆,伺机抢劫。此时,家住临武县公安局院内的雷某戊驾驶宝马牌轿车从桂阳县回临武县X路段时,发现有人拦路抢劫,不顾一切冲过堆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被告人艾某某等人见雷某戊不停车,便用石头砸雷某某宝马车,将其车右前挡风玻璃打烂。雷某戊所驾宝马牌轿车底盘亦被被告人艾某某等人堆放在公路上实施抢劫用的石块刮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人雷某、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抢劫犯罪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雷某某陈某相吻合,亦与证人雷某(雷某戊之子)的证言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及(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艾某某与雷某、谭某某等人共同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参与抢劫三次,劫得他人现金7000元及手机三部。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2007年3月1日晚上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与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提出“只参与了第二次抢劫,其他的就没有参加了。”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人民陪审员唐旭航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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