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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23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照驾驶豫x五菱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796+200米处,越中线撞上自东向西行驶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造成五菱小型客车乘坐人张文龙当场死亡,杜国兴、张某轻伤,张宝钦轻微伤,五菱客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不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尸检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渑池县车管所证明、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酒后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诉讼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审判员赵年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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