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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曙光建材厂与北京韩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北京韩建集团第二分公司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定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845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曙光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赫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柳正发,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韩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沙子口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被告北京韩建集团第二分公司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沙子口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通州曙光建材厂诉被告北京韩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北京韩建集团第二分公司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4月份签订了定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丹阳公寓A、B座工程的隔墙板及安装,单价每平米50元,共计x元;同时还约定每十层结帐8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付95%,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完工后在2007年6月5日付款5万元,在2008年1月双方结算尚欠原告x元。因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付逾期付款利息x.3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x.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北京韩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被告北京韩建集团第二分公司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曙光建材厂对被告北京韩建集团第二分公司、北京韩建集团第二分公司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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