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35岁,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22岁,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玉,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借原告x元钱,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12日,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及2000元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下余的x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是由被告的妈妈用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属实,被告同意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07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钱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12日,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利息及2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系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应承担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陈登魁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