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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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4日17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豫K-x二轮摩托车,沿石固镇朝阳至花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乔长河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乔长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证人郭XX、王XX、乔XX的证言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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