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婿。
被告李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李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11月25日欠原告王某甲楼板款x元,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8月13日欠原告水泥款6900元,被告在拉货时说很快就给钱,结果货拉走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货款,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欠款x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的楼板,欠原告楼板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1999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水泥款69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王某甲货款二笔共计x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给原告价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