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10)夏刑初字第57-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准许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准许原告人张XX撤诉。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一审裁定书上没有写明其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调解内容,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调解内容写在裁定书上。
二审审理查明,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诉人张XX于2010年1月2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85元。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张某某给付张XX医疗费x元,张X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调解意见书、撤诉申请书、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作出的是准予撤诉裁定书,而不是附带民事调解书,一审没有将调解内容写明在裁定书上,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书上没有写明其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调解内容,请求撤销原裁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