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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同毛XX、史XX到原阳县新城区X路施工工地,准备将工地的一辆40型铲车开走,遭到被害人史XX和史XX、史XX的阻拦,在被告人毛某开车行走的过程中,被害人史XX躺倒在铲车前边,被铲车左轮轧伤,造成被害人史XX骨盆多发性骨折、尿道断裂、膀胱内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存在性功能严重障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祖华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付给被害人史XX医疗费x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史祖华x元。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毛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协议书、投案证明、现场图、病历、供土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毛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同毛XX、史XX到原阳县新城区X路施工工地,准备将工地的一辆40型铲车开走,遭到被害人史XX和史XX、史XX的阻拦,在被告人毛某开车行走的过程中,被害人史XX躺倒在铲车前边,被铲车左轮轧伤,造成被害人史XX骨盆多发性骨折、尿道断裂、膀胱内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存在性功能严重障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付给被害人史XX医疗费x元,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史x元(不包括已赔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人毛某于2009年12月2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史X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调解,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史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史XX对被告人毛某予以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史XX、史XX、毛XX、史XX、吴XX、周XX、宋XX、史XX、孙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协议书、投案证明、现场图、病历、供土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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