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任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人任某一,因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吵争,多年来因孩子小,互相忍耐,现被告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已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相识相爱多年,感情浓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0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长子任某,X年X月X日生次女任某一,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多年后经政府登记结婚,说明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且育有两个子女,现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陈霖
人民陪审员陈胜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