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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XX、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与被害人吴XX因往白菜地里放水一事发生争执,后发展为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吴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吴一X、郝XX、朱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吴XX系同村,2008年8月17日8时许,因往白菜地里放水一事二人发生争执,后发展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将被害人吴XX的一颗下牙齿打掉,一颗下牙齿打松动,后该松动的牙齿自行脱落。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虽太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吴XX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XX各项损失45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平时村里人叫其冯某广。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因为吴XX家往其家白菜地里放水,其与吴XX发生打斗,其用拳头照吴XX的脖子附近戳了一下,吴XX用拳头打了其上身两下。当时朱XX、郝XX、吴一X在场。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2008年8月17日8时30分许,其在本村X街谈论往白菜地里放水一事时,冯某广用拳头向其头部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后冯某广接着用拳朝其脸上戳打,将其下牙齿打掉一个,还有一个牙齿被打活,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被打活的牙齿也掉了。

3、证人吴一X证言:2008年8月17日9时许,在两停岗村街上,吴XX和冯某某因往白菜地放水一事发生争吵,后冯某某朝吴XX头上打了一拳,吴XX倒在了地上,他们两人就打了起来。后发现吴XX的嘴里流了血,一颗牙齿掉了,是被冯某某打的。

4、证人郝XX证言:2008年8月17日早上8时许,吴XX和冯某某因往白菜地里放水的事发生争吵,后二人揪拽着互相打起来,冯某某用拳头照吴XX上身乱戳,吴XX也用拳头照冯某某上身乱戳,后吴XX就跌倒在地。吴XX站起来后说掉了牙,嘴边还有血。

5、证人朱XX证言:2008年8月17日8时许,其在家听到吵闹声后出去发现吴XX和冯某某因为菜地放水的事在吵架,后两人揪拽着打到一起,吴XX用拳头朝冯某某上身乱打,冯某某也用拳头照吴XX上身戳打,后来吴XX跌倒在地二人被扯开后,吴XX的嘴上有血,手里还拿着牙齿。

6、书证:①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桑国良、王小军出警到案发现场后,被害人吴XX称被冯某某打掉一颗牙齿,另一颗牙齿被打松动,经办案民警查看,被害人吴XX一颗下门牙缺失,旁边一牙齿严重松动,并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自行脱落;②被告人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显示其个人基本情况。

7、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公(林)伤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显示吴XX两枚牙齿缺失,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撤诉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在庭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庭审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吴XX因日常琐事发生打斗,吴XX在此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且无其他人参与二人的打斗,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亦认罪,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有罪的证据锁链,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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