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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杨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8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并进一步恶化。儿子问题原告要求做亲子鉴定,是原告的原告抚养,否则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抚养待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其有了外遇。亲子鉴定问题被告现在不同意,等儿子成年后可以鉴定。另外离婚前原告杨某某在家里拿走x元现金和x元的股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真要离婚要求原告给被告30万元买套房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元月28日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2008年11月1日长葛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有外遇。2、2008年2月20日原告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保证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杨某500元生活费等费用。3、证人杨某泰、贺玉花当庭陈述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导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怀疑其子非其亲生,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009年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更是坚决反对离婚。二审及重审期间,原告杨某某陈述其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但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亲属及被告极力反对。综合来看,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宜支持。本案原、被告及其亲属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和隔阂,宜多加沟通和交流,希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逐步消除误解和隔阂,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提出的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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