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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元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元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是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生活的很不幸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张某乙有间歇性精神病,经治疗未能痊愈,时常发作,使我不敢在家居住生活,同时,张某乙还不让孩子上学,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痛苦,诉讼要求离婚。

张某乙辩称,李某甲所说不实,我对孩子很好,没有不让孩子上学,对李某甲也很关心,我们的生活是幸福的,我没有精神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李某,长子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生气、争吵,李某甲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张某乙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问题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务问题,均应十分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李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甲与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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