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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6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村的李某良、李某能等几十名村X村民李某元在石脚洞村偷甘蔗被抓,罚了7700元不服为由,携带铁管、锄头把等武器在省道S324线武水镇X村入口处拦截守候石脚洞村X村民,伺机报复殴打。期间拦了两辆车,因不是石脚洞村村民而予以放行,随后李某某等人返回省道S324线武水镇X路口。过后不久,左阁头村村民蒋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李某某等李某村村民认为左阁头村帮了石脚洞村,且与李某村素有矛盾,遂将蒋某甲拦下并不顾武水派出所民警的阻拦对蒋某甲进行殴打。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平、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伤情鉴定,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某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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