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12月30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玄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新蔡县X乡X村委水店,将万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货车上的风炮机盗走(经鉴定,风炮机价值人民币2105元),后又返回货车上盗窃千斤顶时被万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赵某甲遂伙同赵某玄等人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将万某某打致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5月8日到沈丘县刘庄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临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害人领条、临泉县刘庄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5月8日投案证明、本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某、冷某某、李某某、赵某乙证言,被害人万某某陈述,同案犯赵某玄供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及转移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不易划分主次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开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