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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的云阳镇X村民马××相撞,致马××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翻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弃车离开现场。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检验:马××死于创伤性休克。2009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马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肆万元人民币,另外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由被害人亲属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马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张××、张××、崔×、张××、夏××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吴罡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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