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肇源县公证处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1)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肇源县公证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1月,肇源县宜源养殖有限公司欲对其与(略)X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卢某帮助该公司在肇源县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公证费1300元肇源县宜源养殖有限公司已交给卢某,1999年11月30日卢某向肇源县公证处出具了金额为1300元的欠据。后卢某以(略)司法所协办公证应提取50%服务费为由,要求只给付肇源县公证处650元公证费。肇源县公证处拒收,要求全额给付1300元公证费。
原审认为,卢某与肇源县公证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卢某应给付全部公证费,故判决卢某给付肇源县公证处公证欠款1300元并承担62元的案件受理费。
判后,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源县公证处委托各乡镇司法所协办公证给50%的服务费,要求改判承担50%的公证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998年,6月20日,在肇源县司法行政会议上,肇源县公证处主任马某要求各乡镇司法所协办公证,并给各司法所提成公证费的50%作为服务费。
本院认为,卢某身为(略)司法所所长,按肇源县公证处的要求协办公证,已经形成委托关系,该所理应提成50%的公证费。但在卢某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肇源县公证处要求其全额交纳1300元公证费,卢某写下1300元的欠条,委托关系发生变更,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卢某应按欠条的数额偿还欠款。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卓琳
代理审判员张德武
代理审判员周铁峰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郁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