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智,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乙,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郭某、许某甲、许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智,被上诉人张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肇源县人民政府在大兴乡X村召开“五荒”拍卖会,上诉人郭某、许某甲、许某乙,被上诉人张某、郑某等5人每人筹款2400元,以张某的名义在拍卖会上以(略)元的价格购得五荒地两块,承包期为20年。其中南侧地块名“陈良”,北侧地块名“王四炮”。1995年至1997年秋5户共同经营该两块荒地,收益5户均分。1997年秋,5户协商将南侧“陈良”地块分开经营,共分五段,每段又分为5块,每段均抓阄决定各自分得的小块荒地。地分完后,5户各自在分得的地块上开荒种地,收益亦归各自所有,而北侧“王四炮”地块仍由5户共同经营至今,收益由5家均分。2001年春,在“陈良”地块上5户仍按各自分得的地块经营。同年7月大庆油田在“陈良”地块打井一口,占用了郭某、张某、郑某三家分得的地块,三家各得补偿款为101.20元、(略)元和(略).86元。2002年春,大兴乡政府责令将开垦的地块恢复原有植被,张某、郑某将该地种上草,恢复了原有植被。
另查明,在油田占地打井之前,郭某、许某甲、张某、许某乙、郑某等5人在郭某家商议关于油田占地赔偿款分配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油田占地后,曾给付压路款600元,5家均分。另给付村X路款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12月30日张某与肇源县人民政府签订五荒土地使用合同,乙方(购买人)虽是张某一人,但事实上是原告郭某、许某甲,被告张某、郑某,第三人许某乙等5户各自出资2400元购得,故该合同中的乙方(购买方)应视为以上5户。1997年秋,5户自愿协商将“陈良”地块以抓阄形式分开经营,且自分开经营后收益亦均归各自所有,故该民事行为属全体出资人真实意愿的表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被告所得款项是大庆开发油田占地补偿款,是二被告在分得的土地上所获的收益,故该款应归二被告各自所有。二原告要求分得二被告补偿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查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郭某、许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郭某、许某甲及第三人许某乙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略)元;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3、要求法院漏判占道路费2400元(此占道是郭某家的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许某甲、许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郑某共同购得“五荒”地进行经营,后自愿将其中的一部分荒地分开经营,各自收益,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分开后,被上诉人张某、郑某将自己分得的荒地进行开垦,由于油田打井占用,给予补偿,5家关于打井补偿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应由实际开垦人得到补偿,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得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得压路款2400元,但未提供所压路为上诉人所修的充分证据,且其中的600元已由5家均分,另1800元肇源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证实并非补偿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而是补偿给村集体的,上诉人要求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上诉人郭某、许某甲、许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