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临街房。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上午10时20分,陈某某驾驶由被告承保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与其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刘某玲相撞,造成刘某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玲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刘某玲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把应支付的费用全部支付给刘某玲,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对理赔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费940元、营养费94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x.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负全责,还应扣除免赔率15%,鉴定费不属于三责险的赔付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给刘某玲的各项费用;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刘某玲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及原告赔付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1日,原告所有的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驾驶司机负全责的,赔付时应扣除15%的免赔。2009年9月29日上午10时20分,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900M处与其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刘某玲相撞,造成刘某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玲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刘某玲诉至法院,经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司机的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付刘某玲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费940元、营养费94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x.4元,陈某某对应赔付的各项费用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中的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应在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司机陈某某赔付给刘某玲的医疗费x.42元、住院伙食费940元、营养费94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x.4元,被告应予以赔付,但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扣除15%的免赔,即被告应赔偿x.44元,原告诉求的超出该数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及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的理由,因被告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x.44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