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姜全喜、杨某森,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展××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全喜、杨某森,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朋友王洪军因琐事在新蔡县X镇殷实园宾馆院内与展××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展××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告人展××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杨某某赔偿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当庭履行清结。展××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杨某某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展××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证人王××、梅××、李××证言;被害人展××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原告人展××的损失,并取得了展××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