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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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刘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张某乙自2010年10月份与安某结识以来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乙因此与安某某丈夫刘XX产生矛盾。2011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南阳市X组---刘XX、安某夫妇的住处门前,用玩具手枪抵住被害人刘XX的脖子,质问刘XX“安某某问题如何解决”时,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张某乙持刀将刘XX胃部、左肾扎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刘XX胃部破裂、左肾破裂的伤情均构成重伤。张某乙的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安某、朱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人口基本信息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的身体和经济造成了损害。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经济损失应该赔,我现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礼道歉。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自2010年10月份与安某结识以来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乙因此与安某某丈夫刘XX产生矛盾。2011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南阳市X组---刘XX、安某夫妇的住处门前,当刘XX回到住处时,张某乙用玩具手枪抵住被害人刘XX的脖子,质问刘XX“安某某问题如何解决”时,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张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刘XX胃部、左肾扎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刘XX胃部破裂、左肾破裂的伤情均构成重伤。张某乙的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刘XX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市X区龙兴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59元。

一、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我头上的伤时昨天晚上在南阳市X路张某乙居民点和刘XX打架受的伤,我俩都受伤了,刘XX是我的情敌,他老婆安某和我好上了,我俩基本上是为这事打的架。

2009年年底,我在张某乙路一家茶馆打牌时认识安某和刘XX夫妻俩,平时经常一起打牌,慢慢就熟了,我喜欢上了安某,有一次我输了300槎罂暮樾磺貌停埠涟痢凇栽钩狈仁撕懔频菜纫坪司保淼屯诰自影虾哪锏m阳宾馆开房发生了关系,之后我跟安某多次同房,刘XX知道这事一直没应声,后来安某给我说,我打牌时输掉的四万块都是刘XX和别人串通好的骗我,他不管我和安某某关系,只要我给他钱他就不说啥,安某说刘XX平时不关心她,老是逼她出去挣钱,不管用什么方法,她不愿意跟刘XX过,让我把她带走,2011年春节以后她就跟着我去福建漳州住了3、4个月,××前几天才回到南阳。

我是从广州坐火车在7月22日早上6、7点时到的南阳,之后在长江路X街找了个旅馆住下,中午吃饭的时候我到张某乙居民点安某家去看她在不在家,结果门在锁着没人,我就回到旅馆,下午6、7点的时候,我估计她该回家了,就回到张某乙,结果还是没人,她家住的单元楼共三层,她住三楼,我就在三楼通往楼顶的平台上蹲着抽烟,等了三、四十分钟,我看见刘XX一个人回来了,他正准备开门时,我喊了声:XX!他扭头一看是我来了,就冲上来朝我脖子的右边打了一拳,我一生气就朝他也打了几拳,我想吓吓XX,就从随身背的挎包里掏出一把仿真枪顶住了他的脖子,他一点也不害怕,用手抓住枪一扯,枪上一个部件就散架了,我看吓不住他,就把枪扔到了地上,这时安某也到了家门口,看见我和刘XX撕扯,又见地上有一把枪,就把枪捡了起来,我跟XX说咱俩别打了,坐下来谈谈,你把门开开,咱在门外打,邻居看见了就知道你媳妇跟我跑了,多难看呀。XX说你说咋处理,我让他说个建议,他说让我给他100万,我说哪有那么多钱,除非抢银行,XX又说,要么你给我10万现钱,安某你领走,我说现在没那么多钱,可以给你写个欠条,赚钱了一定给你,他说不可能,我们俩和安某在门口说了半天也没啥结果,我跟刘XX说咱们俩到三楼上面的平台上商量,安某已经有了我的孩子,别碰着她了,我把他拉到三楼的平台上又继续商量,我跟他说这次来不是跟你吵架打架的,说说安某跟她肚子里的孩子咋办,但我说了半天,XX都不同意,先说要我给他10万元钱,又说要把安某肚子里的孩子卖掉,我见谈不成,又看到安某坐在地上,准备下去扶她起来,但是刘XX从后面拉住我开始用拳头打我,不让我走,我一生气就从腰带上取下一串钥匙,打开上面的一把小刀朝他后部扎了几下,他松开了拽住我挎包的手,我挣开后就跑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仿真枪是我在广州坐车时在路边买的看起来跟真的一样,我又没见过真枪出于好奇就掏了25元买了一把,刘XX打我时我就拿出来准备吓唬他,当时买枪时没想过要用来吓唬刘XX。

我俩打架时我头上不知道被他用什么东西打伤了,我用钥匙串上的小刀扎了他几下也没瞅见他身上流血,我怕他再打我就赶紧跑了,应该是扎住他后背了,具体扎几下我记不起来了,小刀是我四五年前买的,平时削铅笔、苹果用,伸开刀身有一般香烟盒那么长,刀身原本是红色的,现在颜色几乎掉完了,小刀连同钥匙都在我往外跑时丢掉了,我扎伤刘XX时,就安某我们三个人在场,楼道里没灯,我估计安某没瞅见我扎住刘XX了。

我跑出来后在枣林街拦了辆出租车到了湖北襄阳市,给了司机260元钱,我在襄阳铁路中心医院包扎了头上的伤口,随后找旅馆住下,直到今天被你们抓住。

7月22日早上我从广东坐火车到了南阳,我来是为了见到安某,早上我去了安某和刘XX家,但没人在家,中午我又去还是没人,晚上我估计他们快回来,我提前去了他们家,在他们家三楼的转身台上等他们,我抽了有两根烟的时间,看见刘XX回来了,就走下楼来喊XX,他一看见我就上来挥拳打我,我急了,想起来南阳路上买的一把仿真枪,顺手从包里掏出来顶住他的头让他别动,动了打死他,他本能的用力夺枪,枪散架了,我俩厮打起来,这时安某上来了,因为她怀着我的孩子,我怕伤着她,就对刘XX说咱们不打了,咱俩好好谈谈,说着我俩走上转身台,我对刘XX说:“安某已经不想跟你过了,想跟我走,你放手吧。”刘XX说:“你拿100万,安某你领走。”我说:“不可能,我怎么能有那么多钱。”他又说:“你现在拿10万。”我说我现在没钱,我可以给你打个欠条,等我挣到钱我一定给你,他不同意,我看见安某坐在三楼她家门口,我想下去把她扶起来,刘XX追上我又打我,我就抱着他不让他动手,他扬言要出去找黑社会收拾我,我害怕要跑,他从后面追着打我,又拽着我的包,我急了,用左手顺手把我腰上的刀拿出来往后面胡扎好让他脱手,我当天去的时候喝了十多瓶啤酒,有点醉再加上心里很紧张,具体扎几刀没记住,他脱手我就跑了。我头上的伤是打架时刘XX打的,是用啥东西打的我没看清,当晚我跑到襄樊在医院缝了三针。

我带的刀是钥匙串上的小刀,整体长14-18CM,刀刃约有8CM,是单刃的,刀刃宽2CM,可能是2005年在厦门打工时买的,我当时喝的迷迷糊糊的失去理智,不知道小刀扔在哪了。

我对伤情鉴定无异议。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11年7月22日下午7点多,我和安某下班回家,一前一后往三楼走,我在家门口用钥匙准备开门时,突然有个人从后面用左手按住我,脖子上被一把枪顶住了,那个人让我别动,让我说咋解决,我一听声音是张某乙,我一害怕,想着反正是死,就一把抓住了枪,我俩开始互相推两下,那把枪就掉在了地上,安某这时也上了楼,她不让我们打架,让有事好好说,我俩在门口随便说了几句,我就从三楼上到了通往楼顶的转身台上,想看看下面有没有人,有人了能帮我报个警,这是张某乙从门口追了上来,我借口说肚子饿了,想出去吃饭,我就准备往楼下走,我忽然觉得后腰上热乎乎的,这时张某乙开始往楼下跑,我就开始往下追,追到楼下院子里时,我用手一摸,见后背上都是血,我叫刚下来的安某赶紧报警,后来120来把我拉走了。

我感到后背一热时,可能是张某乙在三楼转身台位置用刀扎住我了,我到院子里时,张某乙已经不见了,用手一摸都是血,我追到院外边的小卖部门前的沙堆边时,浑身发软趴在沙堆上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在楼道里时天已经黑了,楼道里又没有灯,我没看清张某乙拿刀没有,被扎了几刀也不知道,顶着我脖子的枪也没看清,他受伤没有我也不知道。

张某乙是江西人,我和安某一起在外面打牌时认识他的,后来慢慢就熟了,后来安某和张某乙有了私情,2011年3月份,安某跟张某乙一起去了福建,到了7月初才回来,这次张某乙打我就是因为安某某事。

3、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证言:2011年7月22日晚上7点多,我和丈夫刘XX从伏牛路一家具厂下班后回到张某乙居民点的家里,由于我最近身体不舒服,到院子里后刘XX先上楼,我在后面跟着,门还没打开,他就被张某乙用左胳膊勒住脖子,张某乙右手还拿着一把枪,顶在刘XX的头上,我当时吓坏了,赶紧上去把张某乙手里的枪夺下来了,XX他们俩厮打一会就不打了,我把枪夺下来就放到门口的草垫上,我也坐在草垫上劝说他们俩有话好好说别打架,他们俩停手后到三楼的转身台上说话,说着说着,张某乙要进我们家,XX不让进,张某乙说我俩合伙骗他钱,说了一会,XX说不想说了,肚子饿了想出去吃饭,张某乙挡着他不让他走,他俩又厮打在一起,我看见XX往楼下跑,高生也往楼下跑,我赶紧追下去,当时枪还在草垫上,我跑到楼下院子里,张某乙不见了,我看见XX站的地面上滴有许多血,XX跟我说赶紧拨打120,我赶紧跑到院外小卖部让帮忙打120,说完跑回院子里发现XX不见了,跑到小卖部门口时,发现XX趴在小卖部门口的沙堆上,身上都是血,后来120车来了,把他拉到卫校三附院,后来又转到中心医院。

他俩厮打时我没注意刘XX身上的血,他俩都跑到楼下时我看见XX身上往下流血,好像是被张某乙用刀扎伤了,当时我看到张某乙时他用一把枪顶住XX的头,还背了一个深色的男式包,其他没看见他有什么东西。

张某乙是2010年10月份在张某乙路一个茶馆认识的,他在南阳工地上包活干,201啄牡坏煲遥俏置谟辉鹨蚱拼笾液俏置碛贤壬坪保淼彝俏┟诹自影虾哪锏m阳宾馆发生了性关系,自从发生了性关系以后,我和张某乙多次在一起住,这事我对我丈夫说过,他没说啥,2011年春节前,刘XX骑车时把我摔伤了,张某乙还打了XX一顿,春节后,张某乙有病,我和XX还在医院照顾他,之后张某乙没彻底好,又住到我们家,他病好以后,张某乙让我跟他过,我还不同意,张某乙就威胁我,说不依他他就来就杀我全家,我害怕就同意了。2011年2、3月份,我跟了张某乙去了他姐打工的地方,在福建漳州,我在那儿和张某乙一起到4月份我就怀孕了,后来我骗了张某乙说想孩子就回南阳了,回来已经有十来天。

我回来后五六天吧,张某乙在庄口堵住我把我拉到一辆出租车上要让我走,我不走,他就抓住我的双手不让我下车,把我带到社旗县,并在路上把我的手机卡扔了,到社旗后,他把我带到医院给我做了妇科检查,因为我现在怀着他的孩子,检查以后他非要带我走,我说你要带我走,我就死给你看,没办法他又给我带回南阳,他就走了,到哪去了我不知道,回家后我就把这事给XX说了,我俩商量后,我怕张某乙来找我麻烦,第二天就把两个孩子送到XX老家,之后的几天张某乙一直没找我们,但他老给我们打电话,我怕所以一直没接,他就发信息说想我了,不会轻易放弃之类的话。

安某从12张某乙子照片中辨认出X号是被告人张某乙。

(2)朱XX的证言:7月22日晚8时许,我刚吃完饭出来凉快,听邻居说我家住的东边住宅楼上一户发生打架,人被扎伤了,我走到路口小卖部门口,看见一个人趴在路上的沙堆边,地上流有很多血,我就拨打了110。

4、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

分析说明: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刘XX伤后,经手术记录证实:胃部破裂,左肾破裂后切除为重伤;张某乙的头部疤痕构成轻微伤。

(2)仿真枪认定书

涉案“枪支”为玩具枪。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物某、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认定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有:

1、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在南阳市X区龙兴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疗费x.59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管制刀具致被害人两处重伤,且民事部分未能赔偿,可酌定从重处罚。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张某乙故意致伤他人,对造成刘XX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根据刘XX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刘XX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x.59元。(2)误某:刘XX系农业人口,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固定收入人员,应按无固定收入人员,误某为(29天×20元/天)580元。(3)护理费。刘XX提交的证据对于护理未予证实,结合刘XX的伤情,酌定按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天×20元/天×2)1160元。(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营养费为(29天×10元/天)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20元/天)580元。(6)交通费。刘XX未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酌定以2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59元。刘XX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兼书记员杜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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