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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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志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伙同曾志龙、刘某甲、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4次为主在邵东县城盗窃他人价值5812元的财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证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朱某和同案人刘某甲、徐某、曾志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宁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同案人刘某甲、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证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未在饮食公司盗窃摩托车,也未在新辉路盗窃麻将机。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曾志龙、刘某甲、徐某(均已判刑)窜至邵东县X街X巷内居民住宅楼梯间。曾志龙套开楼梯间铁门锁,朱某及曾志龙、刘某甲、徐某抬走许某某价值600元的美日牌二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人刘某甲、徐某、曾志龙的供述证明:他们伙同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9月的一天窜至邵东县X街X巷内楼梯间,盗走1辆摩托车。

2、被告人朱某的法庭陈述,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存放于楼梯间的1辆美日牌摩托车被盗。

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曾志龙、刘某甲、徐某指认被告人朱某绰号“X”,与其共同盗窃摩托车和麻将机。

5、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6、本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二)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曾志龙、刘某甲、徐某窜至邵东县X路饮食公司院内,共同推走刘某乙1辆价值3096元的轻骑牌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伙同“廖哈”、“猪猛子”、“曾矮子”(曾志龙)、“木匠”(徐某)窜入解放路饮食公司,看见大门右侧墙角停有1辆三轮摩托车,“猪猛子”断锁后,将摩托车推到解放路上,“廖哈”驾驶摩托车,余人在后面推,才将摩托车发动骑走。“廖哈”和“猪猛子”销赃后,分了100多元钱给他。

2、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曾矮子”、“猪猛子”、“刘某甲”(刘某甲)、“廖哈”在饮食公司共同盗窃1辆摩托车,“猪猛子”销赃后分了200元给他。

3、同案人曾志龙的供述证明:他和“刘某甲睛”(刘某甲)、“木匠”、“猪猛子”、“廖哈”共同盗走饮食公司1辆摩托车,“廖哈”和“猪猛子”销赃后分给他100元。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他停放于邵东县饮食公司的摩托车于2008年8月9日被盗。

5、价格认证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3096元。

(三)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刘某甲、徐某窜至邵东县X街刘某丙的麻将馆,断锁入室,共同抬走1台价值504元的雄风牌全自某麻将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人刘某甲、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于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伙同“猪猛子”窜至和平街一麻将馆,断锁入室,共同抬走1台麻将机。

2、被告人朱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明:刘某丙在和平街开设的麻将馆于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剪断门锁,1台雄风牌全自某麻将机被盗。

4、价格认证结论证明:雄风牌全自某麻将机价值504元。

(四)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曾志龙、徐某、李某某(已判刑)窜至邵东县X镇X路宁某某的麻将馆,撬门入室,共同抬走2台总价值1612元的雀林牌全自某麻将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曾矮子”、“猪猛子”、“龙伢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抬开两市X路X号麻将馆的卷闸门,用他带去的人力三轮车运输,分二次盗走2台麻将机。

2、同案人曾志龙的供述证明:他和“木匠”、“猪猛子”、李某某等人在新辉路一麻将馆盗走2台麻将机。盗窃时,“猪猛子”参与抬卷闸门和麻将机。

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木匠、曾志龙等4人在新辉路一麻将馆盗走2台麻将机。

4、被告人朱某的法庭陈述证明:他不认识李某某。

5、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明:宁某某在新辉路X号开设的麻将馆,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人撬门入室,2台雀林牌自某麻将机被盗。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宁某某的麻将馆被人撬开门,盗走2台麻将机。

7、价格认证结论证明:2台雀林牌全自某麻将机价值1612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58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案人均指证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饮食公司的摩托车和新辉路麻将馆的麻将机,故对于被告人朱某关于未参与该二起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浩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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