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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与李某乙及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新乡市民政局民政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中行再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缑某、赵某某,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干部。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豫新机械厂退休工人,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棉织厂退休工人,住(略)(系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乙之妹。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新乡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红旗区民政局)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牧野区民政局)、新乡市民政局民政行政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红旗区民政局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8)新中行监字第7-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乙1971年2月8日作为我市知识青年下放到原新乡市郊区北站公社后郭留大队,同年5月19日晚在上夜班劳动中不幸摔伤,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83年市知青办被撤销后移交到新乡市民政局领取补助。1983年1月31日,新乡市民政局对原红旗区民政科作出新市民字[1983]第X号“关于知识青年李某乙因公致残生活补助的通知”,该通知认定李某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发[1978]X号文件,经研究同意每月发给李某乙同志生活费35元,并指定在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办事处审批实报实销。本通知从1983年2月1日起执行”。此后该文件执行至今。为解决李某乙生活上的困难,2004年1月1日区划前红旗区民政部门为李某乙发放救济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222元。2004年1月1日起我市实行区划调整后,李某乙所在的北干道办事处划归牧野区,牧野区民政局考虑到李某乙的特殊情况,给其每月增加120元的低保金,从2005年3月开始,李某乙每月从民政部门领取生活费加低保金共计342元/月。1997年李某乙在红旗区办理残疾人证,该证记载李某乙属重度(二级)智力残疾。1997年5月28日李某乙之父与(略)签订协议,李某乙自费入住(略)至今。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分别于1998年、2002年、2005年多次向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书面要求解决李某乙的生活费、护理费并报销医疗费,民政部门以无依据、无具体标准为由未解决李某乙的请求事项,李某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发[1978]X号文件的授权,民政部门负有对下乡知青因公负伤相关事项进行管理的职权,李某乙起诉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1971年李某乙作为我市知青下放到原新乡市郊区北站公社后郭留大队,在劳动中不幸摔伤,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7年在红旗区办理残疾人证时,该证记载李某乙属重度(二级)智力残疾,新乡市民政局依据中发[1978]X号文件的规定,于1983年下发新市民字[1983]第X号文件,同意每月发给李某乙生活费35元,并指定在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办事处审批实报实销。据此,李某乙在新乡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医疗费1564.8元因当时李某乙所在的办事处隶属于红旗区人民政府管辖,应由红旗区民政局核准后予以报销。区划调整后治疗费用,由牧野区民政局核准后报销。交通费169元,复印费88元,其它费2元,因无报销依据,由李某乙自行负担。李某乙自中发[1978]X号文件后无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可作为依据增加生活费,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民政部门积极协调,针对李某乙的特殊情况,在无法律、政策依据为李某乙增加生活费的情况下,为李某乙发放了最低生活保障,李某乙的生活费得到了相应提高,对此应予肯定。李某乙要求补发以往的生活费无法律及政策依据,不予支持。中发[1978]X号文件同时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经县级以上革委会批准,由民政部门按照职工全残的最低标准,每月发放35元的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扶持的,另发护理费”。李某乙经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扶持,但新乡市民政部门未按中央文件的规定,给李某乙发放过护理费,新乡市民政局和和牧野区民政局辩称无具体标准可供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乙的护理费应有民政部门解决。护理费标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执行。依据[1978]X号文件的规定,护理费应自1983年2月市知青办被撤销,将李某乙转到民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之日起发放。李某乙起诉前的护理费由红旗区民政局和牧野区民政局按照区划前后各自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发放。李某乙起诉后的护理费由牧野区民政局按照李某乙起诉时的上年度即200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792元的50%计逐月向李某乙予以发放。李某乙诉请的律师费2000元为非诉讼必需之费用,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红旗区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李某乙履行核准报销医疗费1564.8元的职责。2004年1月1日区划后的治疗费用,由牧野区民政局核准后报销。二、红旗区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李某乙履行发放1983年2月至2003年12月的护理费x元的职责。三、牧野区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李某乙履行发放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的护理费6738元的职责,此后的护理费由牧野区民政局逐月向李某乙发放396元。四、驳回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元,合计300元,由李某乙承担100元,红旗区民政局和牧野区民政局各承担100元。

红旗区民政局和牧野区民政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李某乙作为知青在劳动中不幸摔伤,因公终身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不争的事实,已有新市民字[1983]第X号通知确认,且办有残疾人证,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符合中发[1978]X号文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条件,民政部门应当向李某乙发放生活费和护理费。从1983年民政部门将李某乙接管至今,红旗区民政局、牧野区民政局两单位均未向其发过护理费,故李某乙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予受理。李某乙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扶持,新乡市民政局和牧野区民政局称无具体标准可供执行的问题,因下乡知青这一特殊群体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特定产物,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相对较少,一审判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逐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应以新乡市区划调整时间为界限补发1983年2月至2005年5月的护理费,此后的护理费应由牧野区民政局逐月发放。根据新市民字[1983]第X号通知精神,李某乙在新乡市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医疗费1564.8元应由红旗区民政局核准后予以报销,区划后的治疗费用由牧野区民政局核准后报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红旗区民政局、牧野区民政局各负担100元。

红旗区民政局申诉称:一、李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其起诉。李某乙的申请中,2005年的三份是写给牧野区民政局的,与我局无关,其余申请我局并未收到。即使收到的话,按照最后一次申请的时间2002年12月计算,李某乙也应在2003年5月底之前起诉,其在2005年5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中发[1978]X号文件只规定由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费、护理费,并没有规定由哪一级、哪一个民政部门发放,新市民字[1983]第X号文件未提及发放护理费,因此无证据证明我局具有向李某乙发放护理费的法定职责。即使我局具有上述职责,从新市民字[1983]第X号文件作出,至今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除斥期间,法院不应受理。三、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发放护理费是我局的法定职责,就只能判决我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职责,而不应超越权限自行计算护理费数额,而且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护理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新市民字[1983]第X号文件指定李某乙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办事处审批实报实销,原审判决我局直接履行向李某乙报销医疗费的职责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一、李某乙多年来一直找民政部门要求解决各项费用,并提交了1998年至2005年的八份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李某乙的请求未予答复,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审依据中央和新乡市的文件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判令民政部门支付相应的费用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牧野区民政局和新乡市民政局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多次申请民政部门解决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新乡市民政局在一审中亦认可其收到申请后曾与区民政局沟通协调,李某乙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其于2005年5月18日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红旗区民政局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发[1978]74文件虽没有规定由哪一级民政部门发放护理费,但原审法院判由李某乙所在的区级民政部门向其发放护理费并无不妥。因国家对下乡知青这一特定历史群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相对较少,原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护理费并判令红旗区民政局履行发放职责并未超越职权,其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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