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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晚21时4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到安阳县资源局资源税征收站下堡西秤站,随意辱骂他人,将站内办公室电脑鼠标线拽断,并与下堡村的赵××发生推打,被人拦开。后将一辆银灰色轿车停放在收税站。直至4月16日凌晨2时许,致使资源税征收站无法正常办公。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赵××、马××、孙××、曲××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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