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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晚1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侯清华、杨某某、范某乙(三人已判决)等人在灵宝市X路对胡某丁采取追赶,殴打等手段抢劫其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363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范某甲和杨某某、范某乙、侯清华(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在灵宝市尹富市场吃饭时遇见胡某丁,侯清华、杨某某等人即对胡某丁威胁要钱,后将胡某丁追至灵宝市X路口,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侯清华、杨某某、范某乙等人对胡某丁持皮带殴打并对其拳打脚踢,抢走胡某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363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证实范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犯判决情况。2、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范某甲等人抢劫的具体经过。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4、证人胡某丙、薛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丁借钱的经过。5、被告人范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甲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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