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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XX、张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别名任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别名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张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XX、张X伙同王某、张某、高X、马XX、李XX(均已判决)、陈X(另案)等人在临潼区X路的“秦汉唐”娱乐场所B10包间内唱歌喝酒,酒后滋事将该娱乐场所内的八个包间内的电视机、茶某、茶某等物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9857元。

被告人任XX、张X于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7月25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XX、张X供述;同案犯王某、张某、高X、马XX、李XX、陈X供述;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庞某、张某、王某证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张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任X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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