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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杜亚民,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工作人员吴某军为揽储,找到原告家,原告于2002年10月20日存入现金x元,月息1分,定期3年,到2005年10月20日存款到期。到期后,原告分别取出利息x元,本金x元,2006年6月10日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被告工作人员当时写下“前利已清,下欠伍万元整,2006.6.X号,吴某军,利率月息1分”。原告于2008年初找被告工作人员取款,其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找被告索取存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诱。吴某军于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临颍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依法作出(2008)临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吴某军有期徒刑3年,并责令吴某军退赔大郭信用社资金x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存款本金x元,利息x元,2008年9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利率1分月息5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为吴某军与原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关系,故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刑事判决仅是表面审查,对本案是否存在储蓄合同不作实质审查,故本案刑事判决的认定,不必然导至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严重完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因为刑事判决认定原告数额为2万元,而被告起诉的是5万元,远远超过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原告吴某某通过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工作人员吴某军存入现金x元。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定期储蓄存款单”正面记载为存款期限3年,利率为月息1分,并加盖吴某军的个人印章。存款到期后,原告共取出x元。2006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吴某军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有存款单背面给原告写下“前利已清,下欠伍万元整,利率月息1分。吴某军”。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定期储蓄存款单”正反面均未加盖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其下属单位公章。

另查明:(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吴某军犯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应以实际的本金数额认定,增值部分不应计算数额范围内,应以挪用吴某某x元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郭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其工作人员客户经理吴某军在大郭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帐的方式,将吸收的存款归个人使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已为生效的(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认定其工作人员吴某军向吴某某吸收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凭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大郭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工作人员吴某军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根据(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军挪用吴某某x元。据此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原告吴某某x元的清偿责任。吴某某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吴某军给其出具未加盖信用社印章的存款凭条,并由此酿成的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某某存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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