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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与史某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244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X号楼。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史某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因北京银行未能向法庭提交史某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胡贵岩

人民陪审员王士良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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