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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2年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俗不同,被告不顾家,特别是2006年正月被告外出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原告没有收入,没有生活来源,欠下外债已有x余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婚姻关系期间外债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2月8日在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登记字号为豫2002字第X号,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春季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四年。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春季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四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关系期间外债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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