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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与杨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278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冠英园西区X号楼。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直门支行)与被告杨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西直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直门支行诉称,我行与两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00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185‰,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6344.12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0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第一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奥迪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已连续有17期未向我行偿还借款。现我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借款x.94元及从2006年4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9月11日,杨某(甲方)与西直门支行(乙方)、南方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因购买奥迪汽车向乙方申请借款,并由丙方为其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4.185‰;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甲方每月等额还款6344.12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0月20日;甲方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专用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款项,同时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应款项;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甲方还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行使其他权利;在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帐户后,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账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账划入特约经销商的结算账户(帐号:x、户名: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甲方未向乙方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丙方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6条);乙方可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4)甲方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而擅自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标的物出售、出租、赠与、转借、托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5)甲方或丙方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贷款的行为(第23条)。

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2年9月11日),西直门支行向杨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杨某购买汽车。

三、2002年9月10日,奥迪牌轿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杨某,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至今仍登记于杨某名下。

四、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杨某及南方公司尚有17期贷款未向西直门支行偿还,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帐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被告南方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要求被告南方公司对杨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方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十万四千零二十六元五角,并清偿相关利息、复利、罚息(自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直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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