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案人有分有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先后6次分别与同案人郭某渝、郭某、郭某敏、肖某(均在逃)盗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5,15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渝、郭某、郭某敏一起,骑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村民张某甲家门口,趁无人之际,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将张某甲家的一台“三洋”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和约280斤稻谷盗走,予以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和生活开支。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200元,被盗稻谷价值300元,合计500元。

2、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渝、郭某、郭某敏、肖某有分有合,先后五次骑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村民伍某乙家门口,趁无人之际,采取插门入室的方式,分别将伍某乙家的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和25袋稻谷盗走,所盗财物被全部变卖,共得赃款2,50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和生活开支。案发后,被盗电冰箱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伍某乙。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616元,被盗电冰箱价值1,972元,被盗稻谷价值2,070元,合计4,65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郭某、肖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他于2011年1月6日从陕西打工回家,发现家中一台“三洋”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和约280斤稻谷被盗。

4、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他于2010年12月2日回家,发现家中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和约1,800斤稻谷被盗。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她听说伍某乙家的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和约1,800斤稻谷被盗。

6、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她家的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和约1,800斤稻谷被盗。

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她听说伍某乙家的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和约1,800斤稻谷被盗。

8、证人伍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张某甲家于2010年被盗一台彩色电视机和约280斤稻谷。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张某甲家于2010年被盗一台彩色电视机和约280斤稻谷。

10、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肖某于2010年11月和他人在外盗了一台“美的”牌电冰箱,假称电冰箱系收帐的物品,以768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郭某渝、郭某、郭某敏有吸毒和盗窃行为。

12、证人张某庚、管某辛、管某壬的证言,均证明证明他们没有听说有人收购过稻谷。

13、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证明侦查机关从肖某己家缴获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同案人从伍某乙家盗取的财物及将财物分别发还给伍某乙。

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1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同案人作案的现场情况。

16、购物凭证,证明被害人伍某乙家被盗财物即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和一台“美的”牌电冰箱的购买价及其特征状况。

17、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从12张某庚同照片中辩认出同案人郭某渝、郭某敏。

18、指认现场和缴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郭某、肖某指认其犯罪现场的经过和在肖某己家缴获赃物即一台“美的”牌电冰箱。

19、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1月10日14时许,经群众报警,祁东县X镇X村X组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郭某、肖某;经审讯,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郭某、肖某如实交待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2、祁东县黄土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郭某、肖某被抓获后于2011年1月11日凌晨6时许从祁东县黄土铺派出所逃跑,同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被重新抓获,同案人郭某、肖某在逃;同案人郭某渝、郭某敏在逃;侦查机关经查证,未找到收购稻谷的村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尚有同案人未到案,宜按一般共犯处理。在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辛,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