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家与代××家因房基地纠纷发生吵骂并打架,被告人代某某用一活口板手将代××的妻子刘××上颌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系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代某某已于2010年6月6日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代某某赔偿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李××、代××、姬×、代××、刘爱×、刘凤×等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调解书、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