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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张光山,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生于1954年。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厕所、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误工费共计6000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山,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2日,原告田某某经村、组规划同意,并报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王某所批准给其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面积为13.5×12米,由于被告王某某早年建的厕所在其面积内,原告田某某在建房时向东移了74CM。为被告所建的厕所,原告曾反映到村、组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又查明,原告田某某居东,被告王某某居西,两家中间是一条南北大路,被告王某某所建的厕所位置在南北大路东边紧挨原告田某某房子。卧龙区X乡X村委证明:按照村镇规划,本村X组十三户(包括原告田某某)的出路向西,房前空闲地由各户使用。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王某乡X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田某某经村、组规划同意,并报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王某所批准颁发有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并且王某乡X村委证明按照村镇X路往西,房前空闲地由各户使用。被告王某某在早年所建厕所经村镇规划后应予拆除,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厕所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厕所先盖,他房子后盖,没有侵权,不同意拆除厕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厕所粪池长年积水导致房屋裂缝,房体塌陷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原告未举出其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数额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奔走要求解决纠纷的误工费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紧挨原告田某某房屋的厕所,拆除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审法院违法受理本案;且适用关于集体土地及相邻关系的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采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鱼池村委证明,且上诉人所建厕所原本为上诉人自留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土地用途变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田某某答辩称:1、最高法院的案由规定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项,法院有权受理。2、上诉人在其原来的自留地上建厕所也是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应拆除紧挨被上诉人田某某房屋的厕所。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占用耕地,属违法建房。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照片确实是被上诉人的房屋,但是所规划的13户包括上诉人本人在内的房屋都是这样建设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照片本身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违法建房,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所建厕所已被被上诉人家人拆掉,但仍存在地基及砖块堆积。

本院认为,王某某早年在其房屋前大路对面建造厕所并使用,后田某某经村、组规划同意所建房屋与王某某所建厕所紧临,田某某以王某某的厕所粪池距其墙体过近,影响其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确属不当,本院纠正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田某某经村、组审查同意并报乡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建房,因规划面积有限不能避让王某某所建厕所过远,房屋建成后厕所距离墙体过近对田某某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故田某某请求拆除厕所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王某某的厕所建造在先并长期使用,拆除后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修建厕所的成本等情况,本院酌定由田某某予以补偿3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紧挨田某某房屋的厕所;

三、田某某在王某某将厕所清除完毕后七日内补偿王某某300元;

四、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与田某某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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